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俞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路农贸市场管理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5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至2014年间,同案犯谢国芳伙同余国兴、余国君、高谟舜、黄苹(四人均在逃)纠集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及徐培华、张兵、张凤、姚春荣、沈军其、蒋新荣、庄伟华、蒋锦芳、陈凯哲、李木荣、林健(以上十一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沪杭高速新浜往枫泾方向离枫泾服务区1公里处的高速桥下、南庄北桥前的S32高速桥下、鲁星村杨家田东翻建灌溉单泵站东侧沪杭高速72号桥墩下等地开设“二八杠”(又称“筒子功”)赌场,并组织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张某甲、季某某、钱某甲、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傅某某、高某某、蔡某甲、朱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沈某某、陈某某、陆某乙、叶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该赌场先后开设一千余场,每场参赌人数30至80人不等,每场获利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不等。谢国芳、余国兴、余国君是赌场窑家、实际控制人;高谟舜、黄苹是赌场管理人员,负责收取窑花、赌场安保并组织发放高利贷;徐培华、张兵、张凤、姚春荣充当窑家,负责召集赌客;沈军其、蒋新荣帮助赌场收取窑花;庄伟华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蒋锦芳参与赌场洗牌;被告人金某某为赌场接送赌客;被告人赵某某及陈凯哲、李木荣、林健为赌场望风。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其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钱某甲、胡某某、郁某某、傅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蔡某甲、朱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徐某某、蔡某乙、周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钱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赌客在松江新浜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该赌场的开设及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分工情况。
2.同案犯徐培华、张兵、姚春荣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松江新浜赌场的开设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赌场内的分工情况。
3.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2月27日、28日和30日及2014年1月5日,同案犯俞升良在谢国芳的授意下,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陈凯哲、佘志豪(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郑搏(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至被害人张某乙在本区枫泾镇长征村7组的家门口,以蹲守、游走、高喊口号等方式向张某乙及其家人讨要赌债,严重影响张某乙全家生活秩序。期间,陈凯哲等人与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1月30日(除夕)两次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实施滋扰行为。
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施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及张某乙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谢国芳为索要债务,指使他人先后多次至其家门口采用蹲守、游走、高喊口号等方式进行滋扰、纠缠。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人被滋扰的事实。
3.同案犯谢国芳、俞升良、陈凯哲、佘志豪、郑搏的供述及陈凯哲的辨认笔录,证实陈凯哲等人受俞升良指使,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至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对张某乙及其家人滋扰索债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相关悔过书、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证实上述滋扰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警或调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谢国芳、俞阿娟、俞升良等人与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谢国芳等人为首要分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受俞升良等人指使,伙同陈凯哲等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刚
检察员:施翀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现分别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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