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宣恩县**村**房。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小车搭载被告人金某某来到慈利县,二人商议准备实施扒窃。次日8时许,二被告人人开车来到慈利县**镇农贸市场,金某某在一卖种子的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内侧口袋划破,将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羁押在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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