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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邹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川区****家园****单元**室。2018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安市********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底,被告人邹某、金某决定携带弓弩到东乡区偷狗。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金某、邹某驾驶赣F7****在东乡区****有限公司用弓弩击中一只土狗,但因被人发现未将狗带走。后该狗死亡。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土狗价格为人民币420元。

2020年1月16日、19日,被告人金某、邹某驾驶赣F7****先后至东乡区******组、******组,用弓弩击中被害人程某某、邹某某所养的土狗,并将狗偷走。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只土狗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金某携带弓弩盗窃他人土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被告人邹某、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额情节;金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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