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811968********,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村**号院,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交通西路九胡同,被告人金某某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电门撬开,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郜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3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金某某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陈述:证明其家门口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供述:证明其二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30元;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郜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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