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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顾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6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4月10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吸毒于2013年9月13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3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院立案监督,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立案并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应顾某某要求,在绍兴市上虞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6克,在截留0.4克自己吸食后,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河北省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顾某某处。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丰小区某出租房内,容留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天丰新城某出租房内,容留金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顾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强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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