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饶某某和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来到崇阳县天城镇**医院停车场,将失主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二轮摩托车以500元钱抵押给“帮急寄售行”,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该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崇阳县新建路“**酒店”电梯处,将失主冯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二轮摩托车系失主2018年10月花3700元钱购买。
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星斗路“**酒店”后面的小区,将失主简某某的一辆蓝色豪霸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二轮摩托车以1600元钱抵押给“家鑫寄售商行”,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该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星斗路“**酒店”门口,将失主陈某甲的一辆黑色神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 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随后金某某擅自将饶某某所有的一辆面的车典当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金某某承诺盗窃两辆摩托车给饶某某予以抵债,饶某某默许。同日下午,饶某某在明知金某某持有的神骑牌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抵扣债务,饶某某以借车为名在金某某手中将该二轮摩托车骗走并藏匿在崇阳县“**医院”附近,同时对金某某谎称该摩托车已被变卖。后该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方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失主冯某某、简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金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其窝藏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雅志
附:
1.被告人金某某、饶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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