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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马春林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夹江县,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春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栋**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净重0.27克)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民警当场另从马春林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其购买毒品时私自“抠芯”截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净重0.1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春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春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亮

2020年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马春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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