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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高某卯等十九人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二部刑诉〔2020〕2号

1.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7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2.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3.被告人高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组。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7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4.被告人高某丁,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5.被告人高某戊,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6.被告人高某己,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组。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7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7.被告人高某庚,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组。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7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8.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9.被告人高某辛,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10.被告人高某壬,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11.被告人高某癸,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2.被告人高某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3.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4.被告人高某丑,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5.被告人高某寅,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6.被告人高某卯,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7.被告人高某辰,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8.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19.被告人高某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雷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高某寅、高某卯、高某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高某子、高某丑、高某辰、金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加快鄱阳经济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政府决定在鄱阳县***镇启动***开发项目,该项目开发需占用***镇***村村委会**村部分山地。

2015年,为讨论***的朝向问题,鄱阳县***镇***村成立了第一届理事会,被告人高某甲系该届理事会成员,问题解决后,该届理事会随即解散。2016年,政府部门完成了征地拆迁工作,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鄱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对***镇***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中标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另外补偿了***村50万元。2017年7、8月份,高某甲等人见**公司从被征的山上挖出了石料,于是召开村民大会,要求**村的四个村小组**组原组长高某午、**组原组长高某未、**组原组长高某申、**组原组长高某酉带领村民阻工,但被四个组长以阻工是违法行为拒绝了高某甲,2017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高某甲见四个组长不同意,于是以石料为**村所有,参与阻工可以有200元一天的费用等煽动村民阻工,之后高某甲带领村民通过打横幅、拦截施工车辆等方式,再次向**公司要补偿款。2017年8月11日,鄱阳县公安局对高某戌、高某丙、高某己、高某庚予以行政拘留。因***镇政府担心影响***工期,于是召集高某甲一方进行协调,**公司答应再拿22万元补偿**村,土方工程的承建商朱某某答应补偿6万元,补偿款到位后,关于如何使用78万元补偿款及政府征收**村四个组公共水沟及田坝剩余的钱,高某甲提出成立第二届理事会,并在高某一家召开了村民大会,高某甲毛遂自荐为该届理事会会长,高某甲在会议上要求**村的四个村小组将所有的账目移交给理事会统一管理,但四位组长认为理事会仅仅是监督和协助村小组工作的职责,没有这个权利掌管村里的财务,于是将78万元补偿款发放到村民手中,高某甲为此对四个村小组组长心怀不满。因理事会无资金支撑,最后自行解散。

2018年3、4月份,**组组长高某未提出不再担任组长,高某甲主动表示自己愿意胜任,担任**组组长后,高某甲为形成一方势力,排除异己,先是在未向镇、村两委申请报备的情况下,私自召开村民大会,成立新的一届理事会,确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己、高某庚、高某乙、高某子、高某壬、金某某、高某丑、黄某某、高某戊、高某寅、高某辰、高某已、高某卯、高某癸、高某丁、雷某某、高某辛十九人为理事会成员。然后高某甲再以其他三名组长不为村民谋福祉,不带头阻工为理由蛊惑群众,通过向纪委检举三名组长有贪污犯罪等方式给三名组长施加压力,迫使三名组长辞去村小组的职务,然后让村民重新选举与高某甲意见一致的高某丙为**组组长、高某戊为**组组长、高某丁为**组组长。经县纪委调查,未发现原村小组长高某申、高某酉、高某午有贪污事实。

理事会成立后,高某甲组织理事会成员在高某乙家里开会,确定高某乙为理事会会长,高某庚、高某丑、高某己、高某卯为副会长,金某某为会计,黄某某是出纳,并在微信中建立理事会微信群,上传下达通知。

此后,高某甲以理事会为依托,在***项目开发期间,纠集理事会成员、**村村民,对**公司石料场进行阻工、看守;对扶贫用水工程项目进行无理阻工,强揽***文化墙工、强拿硬要国有矿产资源。通过四次有组织的实施滋扰、恐吓犯罪行为,足以使***承建商、开发商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高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黄某某、高某癸、高某子、雷某某、高某丑、高某寅、高某卯、高某辰、金某某、高某已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组织的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

以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1.寻衅滋事罪

(1)2017年8月,**公司及朱某某补偿的78万元补偿款全部到位后, 2017年9月12日,**村村组长与**公司签订停止阻工协议。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以之前**村原组长签订的72万元协议未经全体村民开会同意,石料属于**村为由,带领高家村委会**村**组的高某壬、高某己、高某子等二十多名村民到**公司石料厂拦停石料厂机器,阻拦货车运输石料出厂,并安排**组村民在石料厂看守,一旦有车辆运输石料出厂就予以阻拦。

十几天后,高某甲组织成立**村新的理事会。之后,高某甲伙同理事会会长高某乙、村小组长高某丙、高某戊、高某丁,理事会成员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雷某某、高某丑、高某寅、高某卯、高某辰、金某某、高某已等人在高某乙家中开会。会上,高某甲称石料厂的石头是属于**村的,要求所有**村村民都要参与看守石料厂,并以以后石料卖了钱,给参与看守的村民工资来煽动村民,另要求小组组长、理事会成员带班看守,以防石料厂继续作业及施工车辆运输石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雷某某、高某丑、高某寅、高某卯、高某辰、金某某、高某已均参与带班看守,持续一个多月的时间,一方面导致**公司无法将石料厂的石头运出用于***建设,造成***工期延长,另一方面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2018年6月份,在高某甲组织**村理事会成员及村民看守石料厂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组织高某乙、高某己、高某辛、高某壬等理事会成员,三次将**公司堆放石料点的石头卖给他人,共卖了10180元。高某甲等人将这10180元交到黄某某处保管,用于该村护坡工程及理事会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某某第三次讯问;高某癸第三次讯问;高某丑第四次讯问;高某子第二次讯问;高某寅第二次讯问;高某庚第二次讯问;高某己第六次讯问;高某壬第六次讯问;高某甲第七次讯问;黄某某第二次讯问;高某丙第七次讯问;高某乙第三次讯问;金某某第二次讯问;高某卯第四次讯问;高某辰第一次、第三次讯问;高某丁第八、十、十三次讯问;高某戊第七、十、十二次讯问;高某辛第四、八次讯问;证人王某甲、高某二、吴某甲、高某三、张某甲、王某乙、卢某某、高某四的询问笔录;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

(2)鄱阳县***项目需征占***镇高家村村委会**村***山地,2016年政府的相应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山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根据《江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归国家所有的***地下矿产资源在***项目开发时,**公司可以使用开山挖土石用于***项目使用。

2018年8月9日,在理事会成员开会,高某甲提议到**公司的石料场拖运石头用于村里池塘护坡建设,并提出如果有人阻拦高家人运输石头,理事会成员均要到场,人不够的话,把村里的妇女、老人都叫过去,在场的理事会成员明知石料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均表示同意,最后高某乙作为理事会会长拍板同意高某甲的提议。8月10日下午15时许,高某甲安排高某五、高某六等人的车辆运到**公司的石料场拖运石头,**公司工作人员对高某甲等人予以制止,于是高某甲电话纠集高某丁等人赶到现场,之后理事会成员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卯、高某寅、雷某某、高某已、高某乙、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十四名理事会成员及十余名村民陆续赶到现场,**公司工作人员看见后电话报警,并电话向***镇政府工作人员汇报,后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高某甲等人强行拖运石头的行为予以制止,民警劝阻高某甲等人必须经过政府同意才能拖走石头,但是高某甲等人不听劝阻,仍指挥车辆强行拖走石头,高某丙挥动手臂示意村里的妇女和老人上前,高某辛搬了一块大石头阻挡民警的去路。整个过程,高某甲等十五人强行拖走石料29车,共计125立方米。

被强行拖走的石料均为青石,经鉴定,价值共计2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某丁第十次讯问笔录;高某辛第三次讯问笔录;高某丙第十一次讯问笔录;高某乙第五次讯问笔录;高某己第三次讯问笔录;高某戊第十次讯问笔录;黄某某第六次讯问笔录;高某已第二次讯问笔录;高某寅第四次讯问笔录;高某甲等人的供述;出警民警沈某某、李某甲等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现场执法事执法记录仪;证人高某七、吴某乙、高某五、高某八、高某六、高某九、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

(3)2018年5月10日,鄱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分解下达2018年鄱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资金计划的通知》,鄱阳县委县政府决定***镇、***镇等8个乡镇投资扶贫建设用水工程,2018年8月,***镇人民政府与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鄱阳县2018年农村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集团再将此工程转包给***镇****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5月,依照鄱阳县水利局水管路线规划,***公司吴某丙安排施工队在**村挖沟铺设水管时被**高家村理事会高某甲等人发现,高某甲遂多次召集在家的理事会成员开会商议如何阻拦自来水施工一事,高某甲在会议上提议以施工方必须拿500万元给村里做保证金,政府必须启动安置点建设项目、施工方给“**公司”供水必须经过**村同意为由,对***镇政府扶贫用水工程进行阻工,高某乙作为理事会会长在理事会微信群中积极煽动:“自来水要强行,我们有老百姓,现在他们不敢强制性”,“你看看家里有多少人,不管怎么样,如果理事会或者村民也好,你带三四个人去,他签不签总得有个说法”,高某丙在现场扬言**公司没有谈好不得施工,如果再施工就要砸坏挖机等。***政府为不影响国家扶贫工程,故为此事召集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等人开了三次协调会,高某甲仍坚持要求**公司签订无理协议,否则继续阻工。至案发,在高某甲的纠集下,高某乙作为理事会会长的积极煽动下,高某甲、高某丙、高某己、高某庚以上述不合理理由多次阻拦扶贫用水工程施工,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某丙第五次讯问笔录;高某寅第一次讯问笔录;高某丁第九次讯问笔录;高某子第四次讯问笔录;高某癸第一次讯问笔录;高某壬第二、七次讯问笔录;高某辛第二、七次讯问;高某丑第五次讯问;高某乙第二次讯问笔录;高某己第四次讯问笔录;雷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高某戊第八次讯问笔录;证人叶某某、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合同书、记工本等相关数据。

2.强迫交易罪

2018年4月23日,鄱阳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对鄱阳县******文化墙工程-***工程进行招标,**方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人为***镇**村人汪某某。该工程总长1800米。高某己得知***有文化墙工程的消息后,遂将该消息告诉了高某甲。第二天,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通知理事会成员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辛、黄某某、高某壬、高某己、高某辛、高某庚、金某某、高某卯、高某寅、高某癸、雷某某、高某子、高某丑等人在高某乙家开会。会上,高某甲提出***来了一个文化墙工程,是一个外地老板承包的,要去要到村里来做,由理事会组织村民竞标。理事会其他成员纷纷提出文化墙工程村里一定要拿下来,其中高某己、高某壬、高某庚都说怎么也要把这个工程弄到村里来,搞不到就召开村民大会,组织村民去阻工。高某乙最后总结决定由高某甲带领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先去找文化墙承包方去谈。

第二天,高某甲带着被告人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辛、高某癸等理事会成员到***文化墙工程工地上找到工程负责人姚某某谈要承包文化墙工程泥工一事。在谈话过程中,高某甲威胁姚某某,称若工程不给**村承包,就会有老人、妇女去阻工。高某辛也说这个工程就是要给**村做,叫别人做也做不成。高某丙、高某戊也要求姚某某在同等的价钱下,由**村优先承包。姚某某最后说这事他做不了决定,要等老板汪某某来谈。

几天后,高某甲带着高某丁、高某庚、高某丑等人去了景德镇一家红砖厂看砖。从景德镇回来后,高某甲等人拿了两块样砖到文化墙工地找姚某某,要求姚某某用他提供的砖块。姚某某称砖已经订好,高某甲拿的样砖的价格也太高。高某甲还谎称其已经订好了砖,称一定要用他的砖,不要他的砖他就有损失。

在姚某某向被害人汪某某汇报高某甲等人要求承包文化墙的泥工及要求用他们提供的砖块一事后,汪某某知道高某甲等**村村民之前在******建设过程中干过很多阻工的事情,害怕不答应高某甲等人的条件,高某甲等人会阻工影响工期,损失会很大,遂联系上高某甲,约在高某甲家里协商此事。被告人高某甲通知了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雷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参与协商。在协商时,高某甲提出要按200元一米的价格承包该工程的泥工,被害人汪某某不同意,称只能最高给155元一米,双方没有谈成。在商谈过程中,高某甲威胁汪某某说这个工程叫别人做也做不成,村里有很多泥工,不给**村做,村里的妇女就会去阻工。

在高某甲家商谈未果后的几天,被告人高某辛看到文化墙工程的工地上运了砂石来,就打电话骂了姚某某,责怪姚某某事没有谈好就运材料来做。

被害人汪某某被迫无奈,只能暂缓工期,让姚某某和高某甲谈承包价格。期间,高某甲也多次到工地找姚某某谈承包工程泥工和提供砖块一事,称155元/米价钱太低了,要涨一些,他们到景德镇找砖花费了人力物力,红砖的事情一定要补偿。最后,汪某某答应高某甲在红砖方面补偿7000元,承包泥工的价格为155元/米。

汪某某答应将工程泥工给村里承包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召集理事会成员及村民在**村高某一家门口开会竞标该工程。会上,高某甲说文化墙共泥工已经确定给村里承包,价格为155元/米,并补偿村里红砖钱7000元,此次竞标底价为7000元,谁给村里的钱多,工程就给谁做,文化墙老板补偿给村里的7000元由文化墙老板给承包人。最后,高某一以39000元“中标”。高某一将39000元交给理事会会计黄某某保管。

在汪某某与高某一等人签承包协议时,经双方协商,将承包价格提高到158元/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炎热,经协商,又将承包价格提高到165元/米。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汪某某陆续支付了高某一部分工程款,截止案发时,尚余10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高某甲等人将强行变卖国有资产10180元及强迫交易工程所得39000元均用于该村护坡工程及理事会开支。在护坡工程完工后,向财政申报了32万元资金,其中以管理工资名义申报了14000元。这14000元被高某乙领用,用于了其个人家庭开支。以上资金剩余部分中黄某某保管的5200元已被依法扣押,高某乙**银行账户中的20013.29元已被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某甲第八、九、十一次讯问笔录;高某丁第四、五、十二次讯问笔录;高某戊第五、六、九次讯问笔录;高某丙第六、十次讯问笔录;高某壬第三、五次讯问笔录;黄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高某辛第一、六次讯问笔录;高某子第三次讯问笔录;高某庚第五次讯问笔录;高某癸第四次讯问笔录;高某辰第三次讯问笔录;雷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高某卯第二次讯问笔录;汪某某、姚某某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刘某某、段某某、高某一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等证据。

该犯罪集团还实施以下违法案件:

1、2017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高某己、高某庚、高某甲等人因向承包******的城投公司索取工程未果后,聚集村民高某十、高某丙、高某十一、徐某某、吴某丁、高某十二、高某十三、胡某某等人在******建设工地上拦截施工车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影响******工地长时间无法正常运作。高某甲、高某己、高某丙等十余人被依法行政拘留。

2、2018年7月份,**村在修建村里护坡,清理池塘淤泥,高某甲安排高某五等几个人的车辆到王某乙的石料加工点运石料,在运输石料过程中,石料洒落在地影响路面环境,高某甲等人也不及时清理,于是******城管队就将运输车辆锁住,高某辛趁城管队不在场就将城管队的锁损坏,事后,高某甲、高某乙就带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等人找到城管队摆平此事,事后赔偿给城管的700块钱已经到黄某某处报账。

3、2018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使用在***周边的一期项目的一块临时用地聘请工人做六角砖,吴某戊负责现场管理。该六角砖为王某乙在别处承包的工地上使用的,在高某乙、高某甲组织村民强行运石料厂石头的那天下午,高某乙、高某甲、高某己等人以该位置是在**村的土地上要求支付管理费为由组织村民拦停,实际上该位置已经被***镇政府征收了下来,高某乙、高某甲等**村村民无管理该快土地权限。

4、2018年11月25日,高某甲因阻拦蔡某某、曹某某等人运石料,被蔡某某、曹某某等人殴打并被损毁手机,后***派出所依法对蔡某某等人治安拘留。26日,***镇镇长张某乙为解决石料纠纷问题及高某甲被打一事,专门召集了***新区工作小组成员及**村支书高某十四等人在***政府四楼党委会议室开会研究,结果高某丁、高某辛、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等二十多**村村民直接冲进会议室,大喊大闹,并与会议人员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将高某丁等人劝离。整个过程持续十几分钟,导致会议没有进行下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高某丑、高某卯、高某辰、高某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十九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主要以有组织实施威胁、恐吓等手段,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给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1条的规定,高某甲、高某乙等十九人的犯罪团伙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组织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积极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该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戊、高某癸、高某子、雷某某、高某丑、高某寅、高某卯、高某辰、金某某、高某已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组织的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1.被告人高某甲组织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当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2.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四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3.被告人高某丙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四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丙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4.被告人高某丁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丁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丁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丁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5.被告人高某戊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戊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高某戊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戊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6.被告人高某己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己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四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己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己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7.被告人高某庚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四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庚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庚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8.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9.被告人高某辛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辛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10.被告人高某壬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壬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壬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壬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11.被告人高某癸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癸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癸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癸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12.被告人高某子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3.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工程,强迫交易数额28万余元,情节严重;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4.被告人高某丑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丑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5.被告人高某寅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寅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寅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6.被告人高某卯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卯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卯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7.被告人高某辰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辰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辰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8.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19.被告人高某已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滋扰、聚众造势,使他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2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在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高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高某丑、高某卯、高某辰、高某已、金某某、高某辛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丑、高某辰、高某子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卯、高某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二个月;判处高某辛、高某壬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高某癸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铮、朱霞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黄某某、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雷某某、高某丑、高某寅、高某卯、高某辰、金某某、高某已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211张。

3.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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