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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高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富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住万盛区**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富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某、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向田某某购买的位于富源县**镇**村委**村路白梁杆处的47棵林木。经鉴定,高某某、金某某滥伐林木的林木树种为华山松、云南松,活立木蓄积为16.2136m³。2020年3月24日,高某某和金某某主动到富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滥伐森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英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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