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从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卢浮宫KTV出来后来到马路边,欲打出租车回家。被告人金某某见被害人黎某某站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室旁但未上车,便上前将被害人黎某某拉开,并殴打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便上前与被告人金某某一同殴打被害人黎某某,导致被害人黎某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经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7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6000元。被害人黎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急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一份、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和劣迹,被告人金某某有劣迹。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均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均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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