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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住长丰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100M路段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20年3月18日,金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金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寿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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