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莫线余杭区塘栖镇张泗洋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某经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22mg/100ml,同年8月3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ml/100ml。同年9月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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