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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查**艾里**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巴某某在金某某家吃饭饮酒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蒙FN****号白色捷达车(附载巴某某)去巴彦呼舒镇,途中被告人金某某因酒后困倦,虽明知巴某某也已饮酒仍然让其驾驶机动车。巴某某驾驶车辆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艾里诊所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害怕无法驾驶车辆,被告人金某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为躲避沿途监控辗转多地将车辆开回家中,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到**镇“**汽车玻璃大全”修理店修理肇事车辆损坏玻璃,后将肇事车辆开回家中停放在车库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获照片、小型轿车蒙FN****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

2、证人巴某某、敖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巴某某饮酒后仍指使巴某某驾驶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及轻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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