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黑B****8),沿查哈阳农场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福顺小区南侧路段时,将同向行人被害人于某某(女,49岁)刮倒受伤,金某某将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认定该事故中金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
3.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长:程远兴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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