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茂新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茂新村前元A186线吴庄2号支线01号电杆附近路段时,与沿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陈万润发生刮碰,造成陈万润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照片材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小平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报告和车辆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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