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某某)沿溧阳市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高速西出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对金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76毫克/100毫升。经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属于机动车。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国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金某某已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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