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苏JL****号小型轿车沿S3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处路段,撞上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J9****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医院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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