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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轻型货车行经永康市**路**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华某甲经送医救治后于2020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华某乙的证言;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景俊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5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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