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7km+270mT型路口处时,遇由北向南田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某某弃车步行返回家中,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田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志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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