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实业公司员工,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地区**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疫情期间不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万青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安义县万青线6KM+950M(万埠镇郭上村路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路旁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多处骨折、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符合两轮机动车范畴。经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金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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