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11968********,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8时54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3“**”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街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诊所门前时,因未注意到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将对方撞倒。随后,被告人金某某下车查看李某甲伤情,并让同乘人员权某某电话通知交警和急救中心,同时,金某某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10月30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向死者李某甲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李某乙、李某丙、太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李某丁保留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秦某某、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6.其他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泰男
检察官助理:千磊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侦查卷贰册、光盘肆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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