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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3的白色江铃牌小型汽车从樊城区春园路出发,行驶至前进路金城大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9㎎/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邓文雪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79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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