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星火源电子厂往犀港桥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城的工业路宇城机动车检测站门前路段时,将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边群众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金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0。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议案认定,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尚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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