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陪同李某甲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金某某查获,并组织医务人员对金某某提取血样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6.62毫克/100毫升。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今后如有新的鉴定资料可行补充鉴定。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接触。2.鄂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1年1月28日,金某某与李某甲姑姑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金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900元,且已支付完毕。李某乙代李某甲向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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