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0月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龚某某)沿高安市石脑镇望城村至石脑镇方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安市石脑镇望城村周木刘自然村旁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6月1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06月23日,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07月14日自行前往高安市交警大队石脑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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