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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乡**村**组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5时5分,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黑P****0号东风面包车,由加格达奇区国道京加公路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331米处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撞倒当场死亡。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许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多脏器破裂、失血过多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金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记录等;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肖某甲、肖某乙、赵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怀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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