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7********,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沧州市运河区恒大城,无业,群众。2020年0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04月1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2时50分许,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海路交口北侧时,撞上顺行殷某某驾驶电动车和姚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两人死亡,三车损坏。经鉴定,从金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95mg/100ml。经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姚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金某某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乙醇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
4、相关书证: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事件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经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令霞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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