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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上述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上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因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其在网上通过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2019年2月底,被告人金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应聘成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上述公司集卡车在本区海天中路遇交警检查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后交警又查获其伪造的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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