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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46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馆附近通过手机微信软件用“龙湖天璞”和“星海尚南坊”两个楼盘数据从钮某某(已判决,居住地在本区)处换得“长滩一期570户”、“长滩二期300户”两个楼盘数据。

2.同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海上院子”楼盘数据售予张某某(另案处理)。

3.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钮某某处购得“禹洲府”和“绿地铂澜晶舍”两个楼盘数据,后将上述楼盘数据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售予胡某甲。

4.同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大华碧云天”楼盘数据售予胡某甲。

5.同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向胡某甲提供了“同济融创玫瑰公馆”、“虹桥象屿悦府”两个楼盘数据作为“禹洲府”数据质量不佳的补偿。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钮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U盘一个,从胡某甲处扣押U盘一个。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证实,从被告人金某某的手机、电脑硬盘和U盘中提取了涉案文件。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同钮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金某某同胡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阁林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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