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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5年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交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及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时止拖欠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17,795.5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0267317********、356827900********、520131595********、520131840********、52403188********)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2,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1,871.73元。

2、2007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15500********、62215503********、62252501********、62252600********、53165900********)五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2年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130.72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6,816.57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63880********)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2014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1,2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9,107.2元。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及华夏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

2、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及华夏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光大银行向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玉兰

2015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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