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罗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已判决)利用在浙江省台州市等地做酒吧服务员的工作之便,收银时趁机复制顾客信用卡数据并偷记密码,然后伺机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
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四人从江西省九江市蹿至景德镇市。在浮梁县日新百货内的梦金园黄金店,罗某某使用事先伪造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总共价值11900元。梦金园黄金店销售员秦某某在出售金项链和金戒指后,发现该信用卡号异样,遂打电话报警。经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罗某某、彭某某、余某某伪造并使用了被害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买了该首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行卡等;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证人秦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支付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逃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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