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9********,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2日、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大兴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周**出租给被告人金某甲的院子内,当场查扣假冒嘉实多、壳牌、美孚品牌的润滑油4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及空瓶、包装箱、封口机、润滑油960公斤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金某丙、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证明、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赃证物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朱云峰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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