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暂住湖南省汉寿县**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A**”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客服人员,通过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通过客服人员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在本市杨浦区**路**、**酒店等处完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该组织通过“**英”“**凤”等支付宝账号收取嫖资、支付客服人员佣金等。
2020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加入 “A**” 微信群内担任客服,根据“A**”微信群内发布的卖淫人员信息,通过微信、QQ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人员在上述酒店向嫖客卖淫,并从中牟利。
经查,同年9月,金某某通过微信、QQ,先后联系QQ昵称“饭**”、微信昵称“O**”、QQ昵称“J**”、微信昵称“张**”,介绍对方至上述酒店与卖淫女“n**”、8**号、5**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人员达3人。
同年9月24日,民警至湖南省汉寿县**路**城**栋**室传唤魏某某时,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等人利用“A**”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在微信群内发布卖淫人员出勤表等卖淫信息,客服人员根据微信群发布的内容对外招揽嫖客,经龚某某、余某某确认后由客服通知嫖客至卖淫人员所在酒店卖淫嫖娼,他们通过支付宝账号“**英”“**凤”向客服人员支付提成。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魏某某介绍其加入 “A**” 微信群内担任客服,根据“A**”微信群内发布的卖淫人员信息,通过微信、QQ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人员在杨浦区**路**、**酒店等处向嫖客卖淫,并从中牟利。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至9月25日,其在本市杨浦区**路**、**酒店卖淫,嫖客信息由微信昵称“汤**”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其工号为“n**”。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账本复印件,证实2020年9月24日民警分别从金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三部,并从中提取金某某通过微信、QQ联系嫖客QQ昵称“饭**”、微信昵称“O**”、QQ昵称“J**”、微信昵称“张**”,介绍卖淫女“n**”、8**号、5**号、告知酒店地址、客房号等内容;联系“汤**”预约卖淫女、收取提成的内容;以及9月8日、11日、13日,金某某以昵称“中**”为嫖客预约卖淫女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金某某从支付宝账号“**英”“**凤”处收取提成4000余元。
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因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现场情况。
8.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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