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号牌苏GV****小型轿车沿连云区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检察官助理:潘亚男
2020年4月23日
附: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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