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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7********,傈僳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村委会****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金某甲与朋友在玉龙县**镇饮酒用餐后,驾驶其无号牌的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文武沿省道231线(巨塔线)由巨甸镇往塔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31线K39+72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云R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金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及云R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R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等将金某甲、朱某某送至巨甸卫生院救治并报警。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请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金某甲的血样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血。被告人金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朱文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警记录单、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申请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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