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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7********,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0时40分许,金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道K7+300M处,其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与停放在最右侧车道的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后侧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送检的金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06mg/100ml,金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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