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8时28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兴城古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东门春和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l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城市**街道**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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