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学院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里**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丁某某:1585650****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时39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庐阳区金寨路老报馆停车场内将车移出停车位等待代驾时,因与它车差点发生碰擦事故而发生理论,后对方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便将金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上短距离挪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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