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57km/h超速驾驶辽B****8小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 100m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刮撞,刘**受伤。金某某被民警带至庄河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26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德成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某某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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