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3********,彝族,文盲文化,阿拉尔市**团**连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团**连。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4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阿拉尔市16团团部打台球时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十六团阿克苏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桥头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8.79mg/100ml 。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739754****。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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