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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2016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0日因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本案,2020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G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大桥南侧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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