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住本区**坊路**弄**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九杜路涞坊路北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九杜路涞坊路北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金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怡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7000****。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