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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诉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9********,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镇**村**组**号,住墨江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由墨江县城**环岛往**方向行驶至兰磨线K2477+900M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金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智远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于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1408****。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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