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2********,彝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石林县东城区**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镇**村前往石林县城,21时40分许,金某某驾车沿九石阿公路由东往西行至**路段,所驾车辆左转弯时与迎面正常驶来的彭某某驾驶的浙******号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3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现场酒精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4)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5)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昆锦司[2019]789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