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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社区**村民小组**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28日被罚款1100元,扣留驾驶证3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沿昌宁县**镇往凤庆县**镇**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温泉湾塘K3415+8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81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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