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路**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09 月07 日23 时23 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砚山县炭房收费站20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即对金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维摩中心卫生院炭房分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7.95mg/ 100ml。检测结果均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己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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