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郭某某等人在**镇家中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苏F3****轿车从**东镇家中前往赵甸居,其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赵甸居三组路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FP****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金某某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查获。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9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苏F3****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