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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攀枝花市炳仁路悦山府工地食堂饮酒后,驾驶川******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张某某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歇路33公里路段(仁和邮电局公交车站)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金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交警随即将金某某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医院抽血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材料;视听资料及刑事照片;金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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