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丰往黄丰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新路黄丰镇**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持“C1E”证驾驶的川******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带金某某到彭山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送检。2020年05月30日,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酒精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彰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1382339****)现被取保候审,住
彭山区黄丰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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