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宁E****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42KM+500M路段处时车辆侧翻,造成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所有人为金某某。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5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7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栋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6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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